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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行)终字第42号

admin1年前 (2024-09-24)闵行产业新闻3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戴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戴某原系本市凯旋路某弄某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原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现变更为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长宁建管委)因长宁区凯桥绿地东侧临时绿地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取得长拆许字(2002)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许可范围。原长宁建管委作为拆迁人委托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工作。该动迁地块告居民书中所列的安置房源为1、闵行区诸翟镇紫薇新村;2、闵行区纪翟路1625弄银杏花园;3、普陀区武威路1236弄桃浦三村170号、171号。2003年8月29日,戴某与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戴某户被安置至本市纪翟路,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平方米。该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同时约定,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源与告居民书应一致,如本基地有其它房源,戴某有权要求重新安置。后戴某将本市纪翟路安置房源出售,得款人民币18.3万余元。

  另查明,2004年2月27日,与戴某同一动迁基地的被拆迁人张某户与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张某户(户籍人口包括孙某、毛某、孙某、孙某等)被安置至本市纪翟路等五套房屋中,该五套房屋均系告居民书中的安置房源。

  2009年12月,戴某以长宁区凯桥绿地东侧临时绿地建设工程项目动迁基地另有更好的安置房源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本市甘溪路(产权人为孙某、毛某等)、本市金钟路(产权人为孙某、孙某)的房地产登记簿及孙某、孙某与上海金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证明上述主张,请求判令原长宁建管委、某公司对戴某重新安置。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戴某系本市凯旋路某弄某号房屋的产权人。戴某与某公司2003年8月2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将戴某一户安置本市纪翟路完毕。但其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如本基地有其它房源,戴某有权要求重新安置。戴某要求重新安置的满足条件应为拆迁人提供安置的房源,现戴某举证的房源并非拆迁安置的房源。戴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戴某负担。判决后,戴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戴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供的所有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未依法通知相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张某户与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的五套安置房的产权人均非张某户的被拆迁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动迁基地有甘溪路、金钟路的安置房源,根据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重新安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应再组织质证。上诉人申请通知相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长宁区凯桥绿地东侧临时绿地建设工程项目动迁基地并不存在告居民书所列房源以外的其他房源。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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