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租赁的厂房内工作的与出租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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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租赁的厂房内工作的,与出租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时间:2015-12-21 15:18:12
摘要:臧某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亦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曾向臧某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臧某以某公司员工名义工作。综上,目前并无足具证明力之证据证明臧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9月1日,某公司为甲方、案外人A为乙方签订了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闵行区浦江镇江月路xxx号的第二栋车间及机器设备/宿舍2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为30,000元/年。合同另约定租赁物采取整体出租的方式,由乙方自主经营生产管理。甲方和乙方属于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关系,无经营合作关系。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誉从事任何经济活动事宜。如甲方发现乙方有违反的,甲方有权追溯乙方法律责任,由于乙方自行经营造成的经济或者劳务纠纷所应交纳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臧某看到张贴的招工启事后至某公司应聘,经苏某和A面试合格后开始工作。平时由苏某和A将车间的工作安排告知臧某工作,臧某蕞后工作至2015年1月10日,系苏某和A提前三四天通知臧某做完这批活就停工,厂子关闭,25日发工资。该批活于2015年1月10日做完后车间未再生产,臧某也未再工作。2015年1月25日,某公司未按约发放臧某工资,经多次交涉,苏某一直称资金不到位。
2015年2月,臧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对臧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臧某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臧某为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供了工价单、产量表、就餐券、招工启事、工作服等证据材料。首先,臧某虽持有印有“某公司”字样的工作服,但无法证明此系某公司向臧某发放的工作服,亦不能仅凭臧某持有该工作服即推定臧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其次,臧某提供的工价单、产量表、就餐券虽显示有“某公司”字样,但某公司对此未予认可,而上述材料上均未加盖某公司的印章,亦无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工价单系另案当事人所写,故该组证据既无法证明系某公司出具,亦无法凭此证据证明臧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再次,虽然臧某所述的工作地点闵行区浦江镇江月路xxx号的权利人确为某公司,但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A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显示,某公司确将其该处的第二栋车间及机器设备、宿舍2间出租给A使用。该租赁合同的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与臧某所述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相吻合。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某公司与A之间仅为租赁关系,并无经营合作关系,而臧某并无证据证明A系某公司的员工,A系代表某公司招聘臧某入职。蕞后,臧某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亦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曾向臧某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臧某以某公司员工名义工作。综上,因目前并无足具证明力之证据证明臧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臧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05年6月30日,王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一份租借协议,租期自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约定由王某租用某公司部分厂房进行生产,另约定王某所有员工工资由某公司代发。2011年6月30日,王某与某公司又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亦约定王某所有员工工资由某公司代发。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王某将其员工工资转入某公司账户,再由某公司代为发放。
2014年12月16日,罗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5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3、确认2005年5月至2014年12月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王某参加仲裁活动。
罗某在仲裁庭审中陈述“05年4月21日以前在广东工作。之后到某公司”、“王某买断了企业所以我跟着一起过来了”、“做主管”、“当时是王某招我进厂工作的”、“王某和我谈的工资”、“我自己做自己的手工考勤”、“我10月份知道王某不开这个厂了,让我把单子做完,然后就不做了。我到了蕞后2、3天的时候通知其他员工干完这个就不做了”。仲裁员问:“平时工作谁安排你的?”罗某回答:“王某。”
该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裁决:对罗某三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罗某对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提供了其与王某的租赁合同,证明王某租赁了某公司的部分场地使用,且双方约定由某公司代为发放工资,某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工资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罗某等人员的实际工资由王某支付。罗某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其是由王某招聘,平时由王某进行管理;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确实租赁了某公司场地使用,罗某系其招用的人员,并由其进行管理、支付工资。故认定罗某系由王某招录并进行管理。综上,因罗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由某公司招用、接受某公司管理、由某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故无法认定罗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罗某要求确认2005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罗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罗某与某公司之间无法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故罗某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罗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要求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1)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且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即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本案中,首先,根据罗某的陈述,罗某系由王某聘用,并接受王某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其次,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王某租用某公司的场地进行生产作业,故从工作地点上看,难以认定罗某的生产作业与某公司有关。第三,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中还约定,王某所有员工工资无条件由某公司代发,再结合某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可以认定某公司系为王某代发工资,罗某的工资实际由王某发放。罗某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罗某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据此,二审法院蕞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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