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头部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斐颖、高伟昌,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头部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头部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一峰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头部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卢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于2000年2月20日至4月3日,至上海市闵行区、宝山区等地,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拦乘出租车,由李某某与卢某某坐于后排,李某坐于副驾驶室。当车行至偏僻地段时,李某拔下电门钥匙,李某某等人下车至驾驶室旁,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共同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李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3次(其中2次未遂),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李江、张秀红、慕学忠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以及同案犯李某、卢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共作案13次,劫得财物共计价值4,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头部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否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辩解没有参与预谋,其目的是为了使用假钞,参与犯罪的次数也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李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指控李某某参与抢劫王剑强、吕骏两节犯罪的证据尚不充分,应不予认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未持刀威胁被害人,情节较其他同案犯轻,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罪犯李某、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于2000年2月20日至4月3日,至上海市闵行区、宝山区等地,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拦乘出租车,由李某某与卢某某坐于后排,李某坐于副驾驶室。当车行至偏僻地段时,李某拔下电门钥匙,李某某等人下车至驾驶室旁,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共同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李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1次(其中2次未遂),劫得财物共计价值3,9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0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罪犯李某、卢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杨浦区江浦路、平凉路路口拦乘被害人戴为民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大场镇东街蕞东端时,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戴为民现金400余元。
二、2000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罪犯李某、卢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青年路明泉公寓附近拦乘被害人龚明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闵行区国贸附近华漕镇光华三队仓库场地时,采用持刀威胁、搜身、拔电门钥匙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龚明现金600元、数字寻呼机一台。
三、2000年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罪犯李某、卢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航华新村牌楼附近拦乘被害人金岳忠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闵行区吴宝路沪星一队一小路时,采用持刀威胁、拔电门钥匙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金岳忠现金100余元。
四、2000年2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罪犯李某、卢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由李某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42号加油站处拦乘被害人罗鸣洲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闵行区七宝镇宝北七队仓库场地时,李某趁罗鸣洲不备之际拔下电门钥匙,事先守候在此的李某某、卢某某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罗鸣洲现金1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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